【集合】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有资监督管理委员会

  有资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有资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有资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

  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有资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有资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有资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及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有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有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有资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有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有资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素质和执业水。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有资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法律事;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

  一遵守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和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的法律事;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有资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有资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有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有资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有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资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地方有资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